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8人乘坐四辆桑塔纳轿车,随车拖运“铜线”(实为铜包铝线)于2010年11月6日凌晨流窜至巴东县X镇。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秘密预谋、策划销售“铜线”实施诈骗,并在巴东县X镇附近的废旧物品收购店秘密踩点。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四人驾驶车牌为京x红色桑塔纳轿车到事先踩点的巴东县X镇X组吴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冒充宜巴高某公路物资处领导,利用伪造的名片、假证明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后,向被害人吴某某出售假“铜线”56卷,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所获赃款53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款领条、在吴某某手中提取的由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联系电话草单、机动车辆信息表、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恩施州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6、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藐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