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司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京航办事处蒋冲村X号,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乔某某的居住地不是起诉书上所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赵堡村,而是新郑市X镇山西乔X号,被告乔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也在新郑市X镇山西乔X号,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约定:“司某某2010年10月12日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司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