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雅香楼附近卖给孟XX毒品黄某两包,卖得300元钱。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该地李某某再次向孟XX卖毒品黄某时被当场查获,并收缴黄某2包。李某某在被送洛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管教干警当场从其裤缝夹层中搜缴黄某28包。以上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共30小包,总重量达14.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黄某共计14.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主要成分为吗啡,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未遂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应当对查获毒品的纯度进行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该案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黄某,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应使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毒品犯罪案件只有在案情复杂或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对毒品纯度进行检验,该案件不属于应当检验的范围;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被搜缴的28包毒品,应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雅香楼附近卖给孟XX毒品黄某两包,卖得300元钱。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该地李某某再次向孟XX卖毒品黄某时被当场查获,并收缴黄某2包(共计0.9克)。李某某在被送洛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管教干警当场从其裤缝夹层中搜缴黄某28包(共计13.2克)。以上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共30小包,总重量达14.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涧西区X路雅香楼附近卖给孟XX黄某两包。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该地再次向孟XX卖黄某时被当场查获,并收缴黄某2包以及被送往看守所后在检查时其藏在裤缝夹层中的28包毒品被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孟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黄某两包以及再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证人关X、田XX的证言证实,二人在看守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安检时从被告人李某某裤腿夹层中发现毒品28包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2009)洛公毒鉴字第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收缴的两包毒品(0.9克)中均检出海洛因,在看守所搜缴的28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收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黄某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未遂情节,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