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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同案人谢顺珍(另案处理)因玩斗地主欠钱而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矛盾,就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附近。被告人黄某乙同意后,就打电话纠集同案人林某峰(另案处理)一起去。之后同案人林某峰、同案犯林某峰(已判刑)先后来到笏石车站,被告人黄某乙告诉同案犯林某峰说其弟弟林某峰刚才被被害人宋某某侮骂,同案犯林某峰听后很气愤,上前用右手抓住被害人宋某某的衣领,用左拳击打被害人宋某某的右下巴一拳,被告人黄某乙和同案人谢顺珍也用拳头朝被害人宋某某的胸部、脸部各打几拳,并将宋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犯林某峰、同案人谢顺珍又用脚踢打被害人宋某某的头部、胸部及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原审法院的(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7)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泉刑执字第X号、(2003)泉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泉州监狱的《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据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黄某乙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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