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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8岁。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之兄赵某安在古城乡X村与被害人孙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甲接到赵某安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其兄躺在地上,头部、腿部受伤无人理会,盛怒下将肇事方孙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科技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孙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安与孙某丁交通事故一事中,赵某安不再追究孙某丁一切责任,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孙某丁不再追究赵某甲一切责任,双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某乙、赵某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兄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之痛,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将他人头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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