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7岁。2010年2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停放大货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持铁棒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过当性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停放大货车时与被害人赵某功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说无果,被害人让被告人张某甲挪车遭到拒绝后,要放被告人张某甲货车轮胎气时,被告人张某甲手持修车撬扛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被害人赵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虽然要放被告人汽车轮胎气有一定过错行为,但不能以此伤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人持械伤人不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