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从他人处得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持有的枪支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系(略)村民,2006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从他人处得到火药枪一支,平时藏匿于其家中用于打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等照片,鉴定书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