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30岁。2001年9月13日因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x长安牌面包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窜至洛龙区龙泰C区,翻窗进入×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司马某家中,盗走七喜牌V600型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后销赃。经鉴定:七喜牌V600型台式电脑评估价值为1100元,格兰仕微波炉评估价值为100元,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司马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释放证明、犯罪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制作的手印鉴定书、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二、豫x长安牌面包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凌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审判员李少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