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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受害人胡XX开的安福县城南佳能维修中心店当学徒,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维修店洗澡时让其师傅胡XX撞见,之后,被胡XX边骂边推出门外,被告人刘某某趁胡XX弯腰锁门之际,从地上捡起一块地砖朝胡XX的头部砸了一下,将胡XX砸伤。经鉴定,胡XX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乙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受害人胡梅初3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砖头打伤他人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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