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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洛阳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轴承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上诉人轴承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洛阳轴承厂改制而来,于2007年5月1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五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原告刘某某于1986年退伍后到原洛阳轴承厂小型分厂工作,自1989年底,未再到该厂上班,该厂也没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6年,原告刘某某到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7年3月,原告刘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洛阳LYC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洛阳LYC轴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后洛阳仲裁委洛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以刘某某不能证明其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申诉请求。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6月起诉之至本院,本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现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洛阳LYC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确认其劳动关系和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由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后刘某某,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诉人再次向洛阳市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按企业职工待遇处理好职工破产善后事宜。该委以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洛劳仲字[2007]第X号洛劳仲才裁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请求,“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首次起诉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主题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未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理,现原告刘某某变更适格被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以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刘某某已被洛阳轴承厂除名,其仅提供了洛阳轴承厂对原告刘某更林的出名决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1990年离开洛阳轴承厂以后,未再到该厂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且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发布《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用人单位应与放长假的职工、请长病假的职工、非在岗职工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等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刘某某应当知道,如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既未向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以其他合理方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原告刘某某已放弃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外,自原告刘某某离开洛阳轴承厂后未回到该厂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任某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故原告刘某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原告刘某某列入破产安置职工名单、按照企业职工待遇处理好破产善后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无效的。(2)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工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责任。(3)上诉人长期有病,在家休长假单位还照常给发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轴承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990年已向刘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17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自己是工伤及享受工伤待遇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1989年底刘某某在工作中右手指受伤后,在未办理工伤认定及休长假手续的情况下,刘某某自1990年至今未到单位上班。1990年洛阳轴承厂将刘某某除名。1990年至今刘某某长期在外地打工,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刘某某也未到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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