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结婚,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相互交流很少,被告经常外出不问家中大小事,为改变这种状态,2004年我俩在神木开了个小饭馆,可没过多久,她离家出走,后被其父母送回。但到三月中旬,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达三年多时间。我俩夫妻已名存实亡,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中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告高某某之父母高某胜、刘小艳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某某是高某胜和刘小艳的女儿,以及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情况和高某某出走的时间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高某胜、刘小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出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高某胜、刘小艳的调查笔录,反映出原、被告婚后关系及被告出走的情况,且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家庭生活曾在神木开过小饭馆。2004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好了,高某某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过好家庭生活。可是被告高某某不顾家庭,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时间较长,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吕剑锋
审判员申华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