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由曾某地担保,杨某凡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在2010年8月21日还清。因杨某凡、曾某地没有如期还款,2010年8月28日,由被告曾某某担保,原告与杨某凡、曾某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杨某凡、曾某地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还2万元,9月15日、10月20日各偿还6万元,但杨某凡、曾某地仅在2010年8月30日偿还了2万元,至今还有12万元未偿还。请求被告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曾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杨某凡由曾某地作担保人,用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在2010年8月21日还清。因杨某凡、曾某地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抵押的轿车于2010年8月27日被他人取走,而杨某凡、曾某地亦未按期还款。同年8月28日,由被告曾某某担保,杨某凡、曾某地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曾某地在2010年8月30日偿还二万元、9月15日和10月20日各还六万元给原告杨某某。协议签订后,杨某凡、曾某地仅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还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未还,双方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佐证,且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曾某地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杨某凡、曾某地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曾某某自愿为杨某凡、曾某地的债务作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履行保证责任,承担偿还欠款十二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十二万元及其利息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杨某凡、曾某地追偿。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政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