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的雇工,2009年7月6日在熊某甲、熊某乙承包的孙某某建房工地干活过程中,被跌落的机器从X楼拖带到地面摔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粉碎性破裂伴出血性休克、肾、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某甲仅支付了2200元医疗费。原告同熊某甲、熊某乙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熊某甲、熊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熊某甲、熊某乙在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仍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熊某甲、熊某乙,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熊某甲、熊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69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缺席法庭审理,亦无书面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将建房承包给熊某甲、熊某乙施工,约定安全方面由熊某甲、熊某乙负责,孙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在干活中不慎将衣服卷入皮带轮里,坠地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第二天熊某甲、熊某乙找到孙某某,让孙某某先给3000元顶建房款,先治病救人。孙某某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给了熊某甲、熊某乙3000元。但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卷钱而逃,无法找到,建房款还多付x元。无奈孙某某又四处借钱,高价找人把房子盖完,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孙某某同原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是受害者,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孙某某同熊某甲、熊某乙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孙某某将位于洛阳高新区X乡X村的建房工程承包给熊某甲、熊某乙施工,并约定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熊某甲、熊某乙负责,孙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熊某甲、熊某乙不具备相应资质。王某某经同学介绍受雇于熊某甲、熊某乙,日工资50元,于2009年6月22日到孙某某家建房工地干活。2009年7月6日5时,王某某在X层开卷扬机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脾脏粉碎性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肾挫伤、腹膜后血肿、皮肤挫裂伤、肺部挫裂伤并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由王某某父亲梁建立、母亲王某芳二人陪护。200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x.30元。住院期间熊某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5日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王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另王某某支出公告费200元。王某某在审理中提交了3000元的出租车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王某某及其父亲梁建立、母亲王某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梁建立、王某芳二人没有固定收入。
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熊某甲、熊某乙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致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孙某某应当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甲、熊某乙同孙某某在建房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熊某甲、熊某乙负责,孙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x.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12×50=x(元),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17×10=170(元);护理费,17×x÷365×2=1605.17(元);残疾赔偿金50%×4806.95×20=x.5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605.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7元,扣除熊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2200元,尚余x.97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公告费200元;
四、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9元,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孙某某共同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