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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4年1月12日获释,缓刑考验期至200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李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韩XX(已判刑)将他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让洛阳市X乡X村民王XX卖掉,后找王XX要卖车款时未果。韩XX叫曹XX(已判刑)帮忙要钱,曹XX带来范XX(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四人预谋后于2005年9月6日凌晨1时许从上海市场附近乘出租车前往王XX家。韩XX翻墙进入王XX家将门打开,曹XX、范XX和被告人李某某一同进入王XX家,强行将王XX从家中劫持至周山森林公园实施殴打,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逼迫王XX给钱。被告人陈某某和王XX(在逃)在得知曹XX在帮别人要钱后也乘出租车赶到周山森林公园,参与殴打王XX,致王XX胸、腹、臀、脸部受伤,后将王XX丢弃到周山森林公园,六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王XX回村后,因害怕韩XX等人再次对其殴打,躲藏在同村张XX家新宅院和葡萄园内。9月8日王XX同其女朋友姚XX曾到洛阳市东方医院就诊,医生开出相关的检查单后,王XX没有做相应的检查便回家。9月12日晚,王XX死亡。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为,王XX在遭受别人殴打胸腹部后,肠管组织受损穿孔,由于未及时治疗致使病情进一步恶化,形成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最终因炎症物质吸收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为王XX系肠穿孔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人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王XX未及时救治,有一定过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和解后,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2006)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少刑公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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