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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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金天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夏某,绰号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闫某、夏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闫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11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屯溪前园南路X路交叉口对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梁某从身后抱住陈某捂住其嘴,闫某上去将金项链拽下,夏某开车接应,共同抢走陈某半条金项链。三被告人驾车逃跑至歙县时被歙县交警抓获。经鉴定,该金项链重9.09克,价值为人民币2954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夏某、闫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尹某某证言;黄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金项链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闫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抢劫时,没有捂住被害人的嘴,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抢劫的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身体上伤害;抢劫不是被告人梁某首起犯意;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人开始来黄某只是盗窃犯意;抢劫犯意并非被告人闫某提起的,闫某是按照其他被告人决定实施,是受其他被告人引诱的;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被告人梁某、闫某、夏某预谋到黄某、南京及山东等地实施盗窃,于是由被告人闫某出资费用,由被告人夏某出面从浙江省龙游县兴和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并在杭州市购买汽车解码器、强力磁铁、螺丝刀及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因中途发现汽车解码器不能使用,三被告人遂决定实施抢劫。9月2日三被告人窜至黄某市寻找作案目标,晚11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屯溪前园南路X路交叉口转盘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在路上边走边打电话,脖子上戴有金项链,被告人梁某下车从身后抱住陈某,并勒住其脖子,被告人闫某上去将陈某金项链拽下,被告人夏某开车接应,三被告人共同抢走陈某半条金项链,然后驾车逃跑至歙县,被歙县桂林交警中队抓获,民警从三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出被抢的金项链及撬棍、白手套、匕首等犯罪工具。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重9.09克,价值为人民币295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9月2日晚上11时许,其在黄某市公安局大门口遭到两人抢劫,抢走其半条金项链,随后两人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带着两个人到其所在公司(浙江省龙游县兴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每月租金38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出半截金项链、三顶帽子、车辆干拢器、三副手套、折叠刀、铁锤、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对搜查物品予以扣押,将金项链及黑色比亚迪轿车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4、黄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对三被告人抢劫的金项链经检验和估价,系990黄某项链,重9.09克,鉴定价值为2954元。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零时25分,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林中队接到110的指令,在歙县吴某铺交通服务站将三被告人抓获,并搜查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6、(2007)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

7、(2009)杭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某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梁某、闫某、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某、闫某于2009年9月2日晚上11时许,在黄某市公安局大门口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抢走其半条金项链,并乘被告人夏某驾驶的黑色轿车逃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闫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闫某、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3600元,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铁锤、螺丝刀、折叠刀、撬棍、吸铁石、汽车解码器、帽子、口罩、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胡景青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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