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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至迎宾大道香茗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死亡。经黄某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管某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管某驾驶皖x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机场方向往香茗酒店方向行驶,驶至迎宾大道香茗路段时与沿迎宾大道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钟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被告人管某受伤,被害人钟某经黄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9月6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管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10月8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支付被害人钟某的家属安葬费等损失费用x元。2010年11月4日被害人钟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0)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华安保险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人管某赔偿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管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机场方向往香茗酒店方向行驶,驶至迎宾大道香茗路段时与一辆沿迎宾大道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二车驾驶员均受伤,其还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3、(黄)公(法)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钟某颅脑损伤死亡。

4、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5、(2010)屯了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支付被害人钟某的家属安葬费等损失费用x元。案经本院调解,由华安保险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人管某赔偿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管某予以谅解。

6、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与一辆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车行驶人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系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管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凌微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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