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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兴隆台区东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兴隆台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盘锦市兴隆台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2007)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08年9月8日中止执行,于2009年6月17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07)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鹏

审判员:马庆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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