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获嘉县X村刘某乙种植于该村村北地南北生产路东沙坑中的沙拉杨树157株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方积材15.8327立方米。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朱某丁、朱某戊证言;户籍证明、获嘉县林业局林证股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获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获嘉县林业局林木材积对照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