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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2800元,并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己方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所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

由于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跟随被告干活的工人。2009年1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铺地板砖工资欠贰仟捌佰元整”。后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800元,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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