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伍某、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袁某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某由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84%,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十二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履行了第一至第四月份的还款义务,之后的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请求四被告偿还下欠本金x.07元,2009年9月7日前的利息5146.34元、罚息2151.83元,合计x.24元。并按年利率15.84%支付2009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2009年9月29日,原告因找不到贷款人伍某,撤回了对被告伍某的起诉。
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已还部分贷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丙、张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8年10月18日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伍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84%;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伍某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伍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四月份的还款义务(本息合计x元)。截止到2009年9月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伍某下欠原告本金x.07元,利息5146.34元,逾期罚息2151.83元,合计款x.24元。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3、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还款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伍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在找不到借款人伍某的情况下,申请撤回对被告伍某的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关于“自己已还部分贷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09年9月7日以前的借款本息计款x.24元及2009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