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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滨中民三初字第3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滨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69岁,汉族,退体干部,住(略)。

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住所地:邹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传,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1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5年3月15日以该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年产一万吨甲酸钠法保险粉生产技术及工艺设计提供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全面履行了协议。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尚欠原告报酬费(略)元,经多次追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略)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技术服务合同在2002年12月19日双方变更了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履行完毕即一走了之,并且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经邹平县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不仅是原告本人,还包括其他人。第一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二被告也就不存在负连带责任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1、年产甲酸钠法保险粉一万吨的全套生产技术资料;2、甲酸钠法保险粉性质:化学名称为连二亚硫酸钠,质量标准执行标准(略)一91。第二条协作事项:1、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两个月内完成保险粉介区内工艺设计(白纸图)及工艺规程与操作法等编写,并同时向甲方提供此全套技术资料,甲方在动工前应将兰图返还给乙方二套。2、甲方负责组织其它相关专业的设计及施工建设,乙方派人到现场向施工负责人作技术交底。3、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派人到现场参加试车前的竣工验收并指导试车,试车拿出合格产品,则乙方便完成其技术服务规定的内容。4、为保证甲方尽快掌握甲酸钠法保险粉项目全部生产技术,乙方可以协助甲方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及主要岗位熟练操作工人若干名,其应聘者的待遇由甲方直接与应聘者商谈。第三条技术服务报酬费为(略)元(若需交纳各种税费,则均在(略)元以外,由甲方承担支付)。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产品合格后,解决技术等问题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支付服务费方式及时间: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同时支付(略)元,乙方将全部资料交给甲方时支付(略)元,乙方派人到现场指导试车,并拿出合格产品支付(略)元。第四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由于一方的问题或过失而达不到本协议规定的要求,或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支付原告服务费(略)元。同年10月份,原告完成保险粉工艺设计及工艺规程与操作法等编写,并将全套技术资料提供给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该厂支付服务费(略)元并组织施工。2003年8月份该项目竣工,经试车生产出合格甲酸钠法保险粉,但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未支付剩余服务费(略)元。另查明,2003年7月份,经邹平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由邹平县供销社联合社、李某某、裴曙光、王涛等股东出资(略)元注册成立邹平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其中邹平县供销社联合社以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改制净资产(经评估后的实物资产)出资(略)元,李某某等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略)元。2003年7月22日,邹平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邹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下达邹安监管令企(2004)第X号《整改指令书》,指出存在下列问题:1、压力容器、管道安装未告知,未验收,未注册;…5、…甲醇储罐与空分车间间距不府合要求…;9、个体防护设施不完善,原料储罐之间安全间距不足;…责令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设计资料、《整改指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保险粉工艺设计及工艺规程与操作法等编写,并将全套技术资料提供给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项目竣工后经试车已生产出合格甲酸钠法保险粉,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剩余服务费(略)元。由于邹平县供销社联合社将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改制净资产(略)元作为出资投入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该项目竣工后,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按规定告知有关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并注册即投入生产,由此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安监部门限令进行整改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3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技术服务费(略)元。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邹平县轻纺化工机械厂、被告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牛淑华

审判员唐顺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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