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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

代表人:包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的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订明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用于养蚝。借款期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借款利率5.25‰上浮50%,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9月1日贷款给被告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在正常贷款期限内偿还利息外,逾期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截止2010年8月9日,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896.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6896.58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情况;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3、小额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中长期申请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贷款审批情况;6、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贷款情况。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按期归还确实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办理展期还款手续,未获批准展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给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2日计算至2010年8月9日,以月利率5.25‰上浮50%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36元,公告费117元,共计25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庆荣

审判员李果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严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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