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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计算机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计算机及网络、无盘器配件150台,自签协议起,被告向原告首付货款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5万元,剩余货款自签协议起5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不能及时付款,每逾一日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对剩余的x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被告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8天,一天按照479元,一共x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实际购买的计算机是100台,自2010年5月1日正式营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供给的计算机相继出现质量问题,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质量问题越来越多,损坏率达到35%,造成网吧不能正常营业,累计造成损失4万余元。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质量保证书,而被告拒绝出具。现货款实际剩余x元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计算机购买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总标的为42万元。双方认可合同实际履行了100套机器和28台显示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首付货款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5万元,剩余货款自签协议起5月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B项约定“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不能及时付款,每逾1日,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自签协议起5个月后至今还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称原告机器有质量问题不愿给付剩余货款,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质量保证书,并要求扣除原告质保金3万元,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买计算机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计算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货款实际剩余x元,其中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x元货款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B项约定“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不能及时付款,每逾1日,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0年9月11日起算至2010年11月26日,每日按尾款的1%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共计x元(459元×77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4万元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没有缴纳反诉费,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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