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冯A、裴X、李XX、刘XX、冯B、万XX(六人均已判刑)酒后行至南阳市淯阳桥南端,遇到骑摩托车的王XX、曾XX停放摩托车,冯星即上前殴打王XX,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均上前对王XX、曾XX殴打,致王XX受伤、曾XX流产。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冯A、裴X、李XX、刘XX、冯B、万XX(六人均已判刑)酒后行至南阳市淯阳桥南端,遇到骑摩托车的王XX、曾XX停放摩托车,因被害人王XX骑摩托车与对面行走的冯A近些,冯A说:“咋,想干啥”,即上前殴打王XX,其余几人均上前帮忙将王XX、曾XX打伤,被告人周某最后赶到打架现场,将被害人电动车及摩托车踢倒。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曾XX先兆流产。案发后,李XX、冯A、冯B、裴X赔偿被害人王XX、曾XX现金x元。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王XX、曾XX现金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与被害人王XX、曾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