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使原告对婚姻倍感恐惧,双方未生育子女,导致婚姻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轻骑一辆(5000元)、电视机一台(3000元)、家具7000元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过错赔偿款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以夫妻感情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