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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和受害人运某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酒后返家途中,张某甲、霍某某二人乘坐的摩托车掉入路边沟中,因霍某某让路过的运某丙帮忙抬摩托车运某丙未帮忙,霍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追赶运某丙直至其家,三人不顾运某丙父母运某丙、张某乙的阻拦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损坏沙发、石棉瓦等物品,殴打张某乙等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酒后无故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认罪。对不起受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酒后返家途中,张某甲、霍某某二人乘坐的摩托车掉入路边沟中,因霍某某让路过的运某丙帮忙抬摩托车运某丙未帮忙,霍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追赶运某丙直至其家,三人不顾运某丙父母运某丙、张某乙的阻拦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损坏沙发、石棉瓦等物品,殴打张某乙等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构成轻微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6000元,受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运某丙、张某乙、运某丁、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6、行政处罚的手续;7、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受害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三被告人诉讼中能够认识到错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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