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军(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口,由贾某某负责望风,王军持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锥子等工具将任××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掉,各分得赃款250元。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人民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14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任××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