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原、被告协商就被告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联合开发进行了协商,并口头达成了以被告改制为契机而进行联合开发并分享利润的协议。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出据收据:“收到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用联合开发预付定金款”。2006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借款未还,由农行、被告和欣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由汉中市欣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30万元。则以后改制开发可以由汉中市欣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故原、被告也因此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26日向被告催收该款均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8.3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联合开发房地产,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20万元。由于被告企业资产属国有资产,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其资产如何处置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该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无效。被告明知自己的企业改制方案尚未被政府批准,仍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收取20万元定金占有使用,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返还原告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赔偿收取并占有使用原告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8.38万元。本案受理费555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38万元所谓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既使依据过错责任,即过错责任是同等的;既使计算利息,其时间应从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也欠公平,请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经过协商,口头约定联合开发房地产,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交纳的20万定金。但是,上诉人明知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是国有资产,在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发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联合开发协议,并收取被上诉人定金,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将其国有土地与其联合开发不加审查,盲目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并向被上诉人交纳20万元定金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定金长时间占有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主张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汉中市农业机构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x元,其余损失8524.66元由被上诉人自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