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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9岁。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62岁。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我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承担合理的费用,请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0时43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利萍、王某康沿关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南新区X路X号路灯杆东10.1米处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张某甲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郭利萍、王某康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利萍和王某康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行清创缝合术后,遵医嘱于2010年4月26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额颞叶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裂伤。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x.83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1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4月2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2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张某甲与其妻谢群于2008年4月16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子张韩(张韩系X年X月X日生)由其妻谢群抚养,张某甲自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韩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委托洛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院以洛中心医院【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50元。针对本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其花去医疗费x.83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及鉴定费1350元,已提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所诉其误工费每月为3000元,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完税凭证及工资表,误工费应按2009年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标准计,误工120天,每天66元,误工费计7920元;所诉护理费项目应按2009年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标准计,每天66元,1人护理1天,护理费为66元,2人护理12天,护理费为1584元,护理费计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3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x(2009年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10%=x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20元过高,酌定为21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张韩的抚养费依伤残系数确定为8600元(原告从伤后2010年4月25日至张韩年满18岁止需支付抚养费14年零4个月,每月500元,每月按十分之一计算,每月为50元,即14年零4个月的抚养费为8600元)。原告所诉其他损失41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00元、交通费210元和鉴定费1350元共计x.83元的70%,即x.68元整。原告请求赔偿x.44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其他损失共计x.68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承担52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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