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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某因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原告姜某某因越级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颍阳派出所作出登公(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原告又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越级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地区有意表露上访人员身份,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逐级又转交登封市驻京办。原告于次日回登封到市信访局联席办,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其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即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当日,被告以姜某某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登公(治)(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姜某某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原告(拘留已实施);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姜某某因越级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2009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并扰乱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2009年6月23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姜某某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已在北京受到训诫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登封市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的处罚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北京市公安机关,虽然对原告作出训诫,但根据相关法律,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同时,原告的常住地在被告辖区之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办案,故原告姜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一、登封市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登封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信访人应有的权利,不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应处罚。登封市公安局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越级上访,那么就应当依照国务院的信访条例第47条法律责任规定处罚上诉人,或依照河南省委、政府、信访局、公安厅、司法厅的联合文件《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有关规定》的处置程序,按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的名单和载明有非上访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处理建议书》处罚上诉人,可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上级信访部门填写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就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辩称:一、登封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即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登封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二、登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姜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姜某某2009年4月28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分局查获,并送至马某楼接济站,同年6月18日被登封市颍阳派出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后姜某某又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并在明知天安门广场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有意表露其系上访人员身份,造成无关群众的误解围观,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应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三、登封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出具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但上诉人姜某某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其宣布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已经履行了处罚的告知程序。综上,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姜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为登封市公安局,其认为由其行使管辖权更为适宜,故对姜某某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登封市公安局无权对其作出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姜某某2009年6月18日因越级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其于6月22日再次进京到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登封市公安局因此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姜某某称登封市公安局没有提供《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不能认定其有越级上访的事实,由于登封市公安局已提交了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09年6月22日对姜某某的训诫书、2009年6月23日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证明上诉人姜某某2009年6月22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实,故上诉人称没有《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不能认定其越级上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姜某某称登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但根据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拒绝签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签事由、送达日期后,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故应认定登封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上诉人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登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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