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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00元即月利率1%,期限一年,被告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于是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返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0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00元即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息1%自2005年9月6日计起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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