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华都酒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喜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华都酒店因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丁珂生前系原告员工,从事传菜工作,家住本市X路冯春社区X路X号院,与第三人王某甲系母子关系。2006年8月31日(周四)23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8月28日王某甲委托王某乙向被告提出对丁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王某乙不能按被告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以此为由向王某乙作出豫(二七)工伤退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王某乙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王某乙的起诉。随后,丁珂的母亲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二七人劳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退字[2007]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七区人劳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王某甲对丁珂的工伤认定申请。判决生效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将自己作为申请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重新受理了申请,并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珂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将王某乙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华都酒店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二七人劳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2月11日,王某乙将委托人王某甲作为申请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七人劳局受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向员工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后于2009年4月2日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珂为工伤。华都酒店仍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二七人劳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一、丁珂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员工丁珂于2006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委托王某乙于200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申请表,而2009年2月11日再次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行为,是在二七人劳局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被撤销后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因此,丁珂的工伤认定申请最初提出时间是2007年8月28日,该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过该法规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二、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从事饮食服务,丁珂系其员工,事故当天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2005]X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内容,“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被告经调查后认定丁珂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员工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宋胜利、高艺证言以证明丁珂当天下班回宿舍后又外出,但本案庭审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这两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丁珂不是工伤,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市二七区华都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丁珂在单位宿舍住,且其告知单位其住址为小赵砦生活小区同丁珂事故发生的目的地不符,其不是在下班途中;2、事故发生时间同下班时间不符;3、认定工伤超过一年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丁珂的实际家庭住址为航海路冯庄小区,事故发生地正是其回家路上;2、丁珂未在单位宿舍居住;3、丁珂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规定的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答辩意见同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丁珂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虽然第三人在2009年2月11日因重启工伤认定程序,按要求再次填写过《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其工伤认定时间仍应以其首次申请时间为准,故本案工伤申请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丁珂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丁珂户籍地同其实际居住地不同,本案其居住场所应以其实际居住地为准。因丁珂系酒店的传菜员,其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上诉人认为丁珂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华都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