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晚,秦某涛、刘某欢、崔某强(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淇县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内盗窃X号肉(脊背肉)70公斤,价值1610元,五花肉25公斤,价值470元,共计2080元。后经崔某强与崔某甲联系,崔某甲让其父崔某乙将盗窃的部分猪肉拉走,之后崔某乙将拉走的猪肉交给崔某甲卖掉,共计10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晚,秦某涛、刘某欢、崔某强(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淇县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内盗窃X号肉(脊背肉)70公斤,五花肉25公斤。后经崔某强与被告人崔某甲联系,崔某甲让其父崔某乙将盗窃的部分猪肉拉走,崔某乙将拉走的猪肉交给崔某甲卖掉。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分猪肉共计106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08年10月31日,崔某乙到淇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供述: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盗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证明发现本公司冷库内猪肉被盗后及时报案;3、证人崔某丙、秦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三人盗出猪肉后崔某强联系崔某甲拉肉,后崔某乙将肉拉走;4、被盗现场图及照片;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领取证明;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崔某乙系投案自首,崔某甲系被抓获归案;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