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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赖某某作保证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赖某某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4月23日,被告陈某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赖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时由被告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兹向枫林村陈某甲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期限五个月还清。借款人陈某乙,担保人赖某某,2006.4.23”。借款届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被告陈某乙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并应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赖某某虽然作为本案的借款保证人,但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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