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8岁。
被告:郭某某,女,42岁。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夫),42岁。
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均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防洪渠X号居住,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