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新乡市X路体育场篮球场打篮球时,李某甲与李某乙因抢球引发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李某甲用拳将李某乙左眼部打伤。2010年5月3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眼部所受损失系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新乡市X路体育场篮球场打篮球时,李某甲与李某乙因抢球引发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李某甲用拳将李某乙左眼部打伤。2010年5月3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眼部所受损失系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x元,被害人李某乙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