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2月至3月,在秦州区多次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眼科医院门口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2010年2月至3月,没有给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只在2010年3月30日,给赵某某贩卖毒品1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X路仙踪林酒吧门口、眼科医院门口4次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眼科医院门口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从吴某某处查获赃款200元。侦查中,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哈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3月,在秦州区X路仙踪林酒吧门口、眼科医院门口4次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2次是给齐某某购买的。2010年3月30日,在秦州区眼科医院门口从吴某某购买海洛因时被抓获,从身上查获海洛因0.05克,从吴某某处查获赃款200元。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他和齐某某2次各给赵某某200元,赵某某从他人处购得2包海洛因,他们一起吸食。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为0.05克。

4.(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证人赵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赵某某多次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哈鹏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林国建

二O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