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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宜阳县X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壬。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癸,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2日原告胡某甲申请追加张某庚、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6月1日被告李某己申请追加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09年9月22日由审判员杨庭芳、李某兴、白云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张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壬、第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安虎线61KM+80M处道路时,与骑自行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后被告李某丁豫x号三轮汽车又与在道路南侧停放的被告李某己驾驶的冀x号(冀E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于中医某进行治疗,被告李某丁送了1800元,后对此事不闻不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某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的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某巨大伤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某某45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牙齿安装费1792元、误某某9842.5元、护理费1811.02元、交通费234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18元、财产损失费(自行车)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在李某丁车辆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胡某甲偏左行驶是造成某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李某丁驾驶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某故的间接原因,被告李某己违章停车是造成某故的间接原因。宜阳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己应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在原告胡某甲住院期间,曾经给她付过医某某,又带礼品到医某看望她,怎么说对她不管不问。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方车辆属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情况,并且没有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只是因为原告本人违法骑行与第一被告的车辆相撞后,才与我方车辆发生事实上的联系,但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尽管我方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但因我方是外地车辆,除了积极配合当地的交警外,主动给了原告500元钱。尽管我方没有责任,但还是对原告诉求的项目构成某其数额表示怀疑。事情发生时,原告只是掉了两颗牙。

被告张某庚辩称:原告违章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方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我方车辆是顺位停放,停车处并无禁停标志,当时天气良好,不影响视线,且该处道路是9m宽的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否影响到原告的扶养能力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服务证,我方认为如果举证期间没有举证,期满后所举证据不能采信。总之,原告方证据不足,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即使我们承担责任也是针对李某丁所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第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和我公司无直接的关系。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某故的主要原因,在责任划分上应负主要责任,即使我们赔偿也只是道义上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8时20分,胡某甲骑自行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61KM+800M处道路时,与对向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后豫x号三轮汽车又与在道路南侧停放李某己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张某庚的冀x号(冀E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发生相撞,造成某某甲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李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甲当天被送往宜阳中医某治疗,宜阳县中医某病历记载:原告胡某甲的牙齿部分缺损,部分极其松动、出血。诊断证明诊断:面部口唇外伤,左耳廓外伤,缺失,Ⅲ0松动,牙冠折,牙冠折松动。至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支付医某某4577.39元,期间一人护理。洛阳济仁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29日的鉴定意见是胡某甲牙齿损伤构成某级伤残。胡某甲住院期间,李某丁支付1800元,李某己付500元。

另查明:李某丁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张某庚的冀x号(冀E377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某某结算票据、牙齿安装费用和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洛阳一运公司宜阳分公司的证明、购房合同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骑自行车违章与对向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后豫x号三轮汽车又与在道路南侧停放李某己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张某庚的冀x号(冀E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发生相撞,造成某某甲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李某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甲因该事故致伤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已构成某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案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而确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李某丁支付的1800元及被告李某己支付的500元医某某应予扣抵。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为豫x号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某保险合同,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请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某、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从事有劳务,因此其误某某、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胡某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被鉴定有残疾,但其残疾对其扶养能力的影响有限,故不予支持。冀x号(冀E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原告胡某甲直接发生碰撞,与原告胡某甲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胡某甲请求被告李某己、张某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甲的损失数额为:医某某4577.39元、伙食补助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牙齿安装费1792元、误某某7991.52元[(x元÷250天)×151天]、护理费1217.25元[(x元÷250天)×23天]、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医某某2277.3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牙齿安装费1792元、误某某7991.5元、护理费1217.25元、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1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45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1760元。此款暂由原告胡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李某兴

审判员白云

二ОО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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