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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子崔某成从七岁送到原告娘家获嘉县X乡X村,与其孤身一人的姥姥生活。五年前,原告母亲病故。长子崔某成于2009年患病成植物人,一生未婚,孤身一人,由原告照顾至2010年6月20日病故。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借崔某成现金4000元,约定年息5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7日)。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将此款已经归还原告长子崔某成,有证人及崔某成所按手印证明条一份,充分证明已经归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贷条一份,内容为:“借贷条今借贷崔某成现金肆仟元(整),利息1分/月,年息500元(整)。署名:宏勤,时间:10月24日”;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条丢失,借贷肆仟元2008年、12月27日归还,借贷条找到无效。特此证明,证明人崔某秀(手印)、崔某成(手印),时间:2008年12月27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欠款。2、证人周太富的出庭证言,证明崔某成说过从张某乙家要过来4000元。3、证人冯永红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证人去买东西,看见张某乙拿一沓钱给崔某成,崔某成说条丢了,张某乙写了张条,崔某成按的手印,没有见其他人在上面写字。崔某秀在柜台里面。4、证人XXX(又名X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证人在张某乙商店打工,当时崔某成去要钱,说条丢啦,张某乙叫他写条,他说写不成,张某乙写好后,他按的手印,证人也按了手印。证人在柜台外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借贷条无异议,对借贷内容、借贷金额以及借贷时间当庭均表示认可,但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非崔某成本人书写,是否是崔某成本人的手印无法查证,崔某成本人会签字,借款人自己写证明条不符合常规、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3、4出庭证言均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证人XXX的证言大致年月记不清、且属听说,未见还款;证人XXX、XXX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XXX又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另被告庭审中申请对证明条中崔某成的手印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手印样本,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贷条,被告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查证,该证明条的内容系被告书写;而被告言称证明条上的手印系崔某成所按印,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被告当庭申请对该手印鉴定,但因崔某成已死亡,鉴定所需的检材即手印无法获取,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被告因此撤回了鉴定申请,从而导致该证据证明链不完整,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对抗原告的原始证据;而证人XXX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人XXX、XXX的证言在庭审当中相互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证人XXX既是被告当时的店员,又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故也不能确切的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乙向崔某成借款4000元,被告给崔某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贷条,今借贷崔某成现金肆仟元(整),利息1分/月,年息500元(整)。署名:宏勤时间:10月24日”。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利息1000元(暂算至起诉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其它利息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长子崔某成自幼被送到原告娘家生活,成年后照顾原告之母。原告之母病故后,崔某成于2009年患病并成植物人,一直由原告监护和照顾生活,2010年6月20日崔某成病故,未结婚养育子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之子崔某成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年息500元,经当庭核查,被告予以认可无异,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孙某某作为崔某成之母,并对崔某成患病期间进行了照顾和监护,崔某成又未结婚和养育子女,原告作为崔某成唯一的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主体适格,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但因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元,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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