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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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水山、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水山、崔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老城区教育学院停放摩托车时与被害人王XX的妻子邢XX发生纠纷,引发王XX与潘某某厮打。潘某某用不锈钢锁将王XX致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邢XX、赵XX的证言,物证不锈钢锁,鉴定结论等为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老城区教育学院因为停车问题与王XX发生争吵、厮打。潘某某用U型不锈钢锁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故要求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876.3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x元。上述事实,王XX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楚XX、吴一X证言各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误工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一份以及王XX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求中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老城区教育学院停放摩托车时与被害人王XX的妻子邢XX发生纠纷,引发王XX与潘某某厮打。潘某某用不锈钢锁将王XX致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王XX系洛阳市师范学院教师,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686.2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0元,2010年7月8日至7月13日需两人陪护,同年7月14日至8月5日需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U型不锈钢锁,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邢XX、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王XX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证明,因王XX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且在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实际减少,因此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陪护人员的人数,由于王XX提交的2010年7月8日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两人”,而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上显示“2010年7月14日陪护一人”,故结合王XX的病情,分阶段认定陪护人数,认定陪护费为2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潘某某辩护人兼讼代理人以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要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U型不锈钢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7686.2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x.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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