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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郓城县X镇X村X号。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单县X村侯楼X号。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巨野县X镇X村,暂住(略)。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县X乡X村叶家屯。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X路东约100米、广蒲沟北约15米处的现河采油厂王某联外输管线上打卡,因携带的手摇钻钻头断裂,致未遂。200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地点在现河采油厂王某联外输管线上打卡一个。

同年10月7日,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侦二中队接警即展开调查,于同月13日、14日分别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言,抓获证明,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的手段,实施盗油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第一条犯罪行为时,因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摇钻钻头断裂,致破坏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归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不服,均以“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的手段,实施盗油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提出的“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归案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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