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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阴某某与被申诉人谷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阴某某与被申诉人谷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1日作出(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阴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煜、王侃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阴某某及被申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谷某某和赵某某开办的信息部给原告阴某某介绍车牌号为豫H-x,车主为“郑小占”的货运车一辆,前往广西运苹果,原告与“郑小占”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付运费5000元,二被告分别收取中介费100元。中途车主将原告甩掉,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该车手续及车主身份证均为虚假,致原告经济损失x.80元无法追回,本案经原审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阴某某有义务核实承运方的身份而未核实且在押车途中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途货物被骗,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赵某某作为中介机构虽然没有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但其未尽到仔细审查车主身份及相关资料的义务,与最终发生的丢货事件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二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谷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阴某某经济损失x.80元的20%即9160.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8元,其他诉讼费1401元,共计3279元原告负担2299元。被告谷某某、赵某某负担98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谷某某、赵某某作为居间人、货运受理业户,不熟悉车主情况,未验明车主身份,未尽到居间人应尽职责,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致阴某某货物丢失,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申诉人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阴某某与谷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作为信息部业主,谷某某、赵某某有义务严格核实承运方的身份和车辆的相关情况,以保证委托人的权益安全实现,但是二人作为中介机构未尽到仔细审查车主身份及相关资料的义务,与最终发生的阴某某货物被持假货运汽车牌照、假身份证件的人员骗走的事件有较大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判令二被告对本案纠纷承担20%的次要责任偏低,应予以调整为40%为妥当。其次,原审认定委托人阴某某未核实且在押车途中离开车辆,事实认定不准确,应予纠正。对于申诉人阴某某而言,其亲自押车,在运输途中货物被骗,对此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成立,但是承担比例过高,以承担60%为妥。综上,申诉人申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判令原审被告谷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审原告阴某某经济损失x.80元的40%即x.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审诉讼费的承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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