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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九鼎公司与君创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包大蓉和重庆旗舰店装饰工程,曹某某及王某甲向九鼎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君创公司发包的大蓉和旗舰店装饰工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装饰工程完工后君创公司未按约付款,九鼎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君创公司支付装修款,同时要求曹某某和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君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出九鼎公司工程款x.23元,并从200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君创公司给付九鼎公司资金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7月14日期间以x.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曹某某、王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九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君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先行确定:“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君创饮食文化公司给付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公司资金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7月14日期间以x.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王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24-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曹某某对本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市君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九鼎公司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君创公司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财产履行债务,执行中曹某某的房产被司法处置,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曹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曹某某给付九鼎公司x元,了结与九鼎公司的装饰工程款纠纷。此前,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中,王某甲于2008年3月5日缴纳了执行款x元。君创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无法向该公司进行追偿,故起诉要求王某甲分担保证责任,承担曹某某一半损失x.5元及其他损失费用x元,合计x.5元。审理中,王某甲虽同意分摊部分款项,但指出曹某某要求主张的数额已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王某甲于2008年3月5日缴纳的执行款x元应由双方各承担x元,且在大蓉和的经营活动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抵偿,故实际只应给付曹某某x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向九鼎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君创公司发包的大蓉和旗舰店装饰工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鼎公司与君创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并经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分别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现君创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分担一半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提出自己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x元应纳入保证责任共同分担的理由成立,应予以主张。至于原告曹某某提出的x元其他损失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和主张。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在大蓉和的经营活动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抵偿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某甲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某一百万零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某某已支付金额中包括了曹某某用“大蓉和”消费卡冲抵的执行款x元,该款不是现金,不应认定,应判决在上诉人的支付款中减少x元。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与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该案被执行人曹某某已向执行申请人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了x元并了结了该案,其中虽包括了“大蓉和”消费卡x元,但该款项已经得到执行申请人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公司的认可并已实际接受,表明其具有与现金同等的价值。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上诉人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扣除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的x元后,应由二保证人平均分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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