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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超载驾驶豫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元庄街南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身份证资料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乔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关于量刑,对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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