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本村经营一钢材门市,因被告2001年起在清河头乡街上焊接拖拉机拖斗,所以多次购买我的钢材。2003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共拖欠我的钢材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后,至今尚欠4400元。有被告吴某某本人的欠款证明为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在徐镇X村经营一钢材门市部,被告在濮阳县X乡曾从事焊接拖拉机拖斗的生意,故双方经常发生钢材买卖行为。在200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今欠证明:现金伍仟元整(5000)”。被告后在2003年12月7日还款3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100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2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中,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吴某某交付钢材后,被告吴某某负有及时结算钢材价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从2003年1月27日出具欠款字据,至今拒不清偿4400元欠款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吴某某在签收传票时对该欠款字据予以认可,故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欠款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清偿原告孙某某欠款4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