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7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88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2月出生。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甲(以下简称王某某等五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孙某某、王某某等五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512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及王某某等五人均不服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日13时许,原告等人为了帮助其朋友出气,到夏邑县县直一中门口殴打常文杰。之后,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苏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等跟随常文杰围追原告,至夏邑县中医院门口进行殴打,其中常文杰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姜某用板登向原告腰部砸一板凳,苏某、曹某、李某乙分别往原告身上跺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9元。2003年10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3)予夏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颞枕部硬脑膜外血肿并施行手术清除系重伤。2003年11月12日、17日、28日,夏邑县公安局以曹某、苏某、姜某等人在中医院门外无故将原告殴打为由,分别对曹某治安罚款200元,对苏某治安罚款200元,对姜某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8月10日,常文杰被抓捕归案,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文杰与原告达成协议,常文杰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苏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帮别人出气为由,伙同他人殴打常文杰,对引起打架(造成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常文杰被原告殴打后,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为帮助常文杰,与常文杰、苏某一起围追原告,以致常文杰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及常文杰、苏某的行为属共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护理费230元(10元×23天),残疾赔偿金x.04元(9810.26元×20年×20%),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一年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x.94元。常文杰、苏某及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按80%应连带赔偿x.35元。因原告与常文杰之间已达成协议,常文杰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故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对苏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应连带赔偿原告x.2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3年10月2日原告被欧打时并未知道是被告等人的行为,至常文杰于2007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才知道被告等人对自己的身体进行了侵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曹某等五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伤情与五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1O元,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负担6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为了劝其朋友不要打架时被王某某等五人殴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妥。2、原审判令上诉人的误工费x元不正确,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算日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辩称:1、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伤是常文杰用砖砸的与王某某等五人无关,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王某某等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孙某某参与打架而被常文杰致伤,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孙某某住院一个月后即出院了,脑部并无不正常,不应当在几年后才去鉴定。
针对王某某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孙某某被他人打伤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只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就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日,孙某某为帮助朋友出气,先去殴打常文杰,之后又被王某某等五人殴打,其中案外人常文杰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清楚。因孙某某对引起打架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等五人及李某乙同常文杰一起围追孙某某、致孙某某头部受伤,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等五人及李某乙对孙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2003年10月2日,孙某某被打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直至2007年8月10日,常文杰被拘捕归案,孙某某才知道是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对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未超过诉讼时效。
孙某某受伤害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3年10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3)豫夏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9月27日孙某某又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出院半年后不能作伤残鉴定,需要持续误工,原审按2006年度河南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一年计算误工费为x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某及上诉人王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孙某某承担2310元,王某某、姜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曹某承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