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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2月1O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奥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成人,住(略),系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1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河南国基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6日,高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河南国基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1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国基公司分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建设的灰库建筑工程。同年4月3日,河南国基公司与高某某签订1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国基公司将前述分包的国电民权电厂灰库工程承包给高某某建设施工,工程造价788万元,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及向河南国基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工期为20O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等条款。2008年4月6日高某某雇佣的材料员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1份钢材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高某某承包的灰库工程使用陈某某的钢材,货款支付及违约处理等条款。在高某某施工过程中,至2008年6月10日共欠陈某某货款x元,由高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5份欠条,欠条载明,超期还款,按银行利率3—5倍交纳罚金。期间,陈某某与高某某就欠钢材款签订了1份房屋抵押书,约定高某某用位于郑州市“凤、雅、颁文化家园”的1套房产作为欠款的利息抵押给陈某某,并加盖了1枚“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国电民权灰库建筑工程项目部工程科”的印章(没办理抵押登记,且没记载签订日期)。2O08年9月1O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1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所签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依照河南国基公司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合同和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它文件,河南国基公司出具的书面资料结算及业主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结算款额,该协议生某前民工工资、工程欠款及相关债务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等其它条款。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作为民权电厂灰库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者,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河南国基公司也否认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因此,高某某所从事的建设工程只是借用河南国基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河南国基公司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高某某接收的原告的钢材是用在了民权电厂灰库工程,高某某又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工程建设。因此,对上述债务,河南国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是高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和高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权。陈某某与高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3—5倍交纳罚金,实际上是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按银行利率3—5倍计算,利率是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某后1O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9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河南国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灰库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高某某应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务。陈某某与河南国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河南国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河南国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同时,却判决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河南国基公司不具有建设电厂的资质,火电公司把电厂的建设转包给公交公司,明显是违法的,并且火电公司对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支付,直接导致陈某某拿不到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火电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工程分包合同显示高某某是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不是实际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协议显示高某某是国基公司的委托人,原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可,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予结算,才造成高某某欠款不能偿还,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高某某欠陈某某货款,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欠陈某某的款,高某某、郭某某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与高某某欠陈某某的钢材款没有关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否为实际承包人,应否独力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应否在所欠工程款中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高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分包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灰库建筑工程,同年4月3日,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电民权电厂灰库工程承包给高某某建设施工,高某某是以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工程建设,高某某接收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所送的钢材用在了民权电厂灰库工程。被上诉人陈某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高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建设施工,在施工建设中有被上诉人高某某签字的所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钢材款,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的钢材送到高某某所施工的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承揽的工地,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的相对人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故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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