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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因摩托车载客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人章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摩托车大灯踢坏,后双方经(略)公安局坂东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章某某负责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摩托车大灯维修费。2010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一起到张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修车过程中,双方再次因为维修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右腰部刺伤,致被害人林某右腰部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6月2日,经调解,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梅公刑技伤(2010)第X号关于林某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林某某谅解,且其所在的村部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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