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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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作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设置的ATM机取款时,发现存在卡上的现金不见了,只剩下3.86元,原告立即到被告的柜台处查询,结果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卡上的钱被人在广州分五次冒领,原告百思不得期解,卡在其身上,而且密码从未告诉过任何人,怎么会被别人冒领,于是原告立即到赣县公安局报案,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其钱被人冒领是因被告疏于防范,是原告在用卡取钱时被人复制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银行交涉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别人冒领的8510元存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辩称:一、原告存款帐户为卡折合一并凭密码支取的帐户,因原告自身疏于保护密码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我行承担。原告在它行开立的帐号为x的电子借计卡,即存户同时拥有存折和卡,且卡和存折都设备了密码,要支取原告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卡(或存折)和密码,两个要素缺一不可。我行在发卡时,ATM机进入ATM交易的电脑系统首个画面中均提示了客户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卡/折和密码。在本案中,原告完全应该知道密码保护的重要性,因原告密码保护措施失当造成的后果不能由我行承担。二、我行在客户信息维护管理中没有过错。我行的存款系统是总行科技部门研发的,并按照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经过科技认证、检测后才进行运用的,信息维护、屏、防火墙等功能完全符合国家监管部门的要求,我行在该系统的运用中从未发生过客户信息泄漏或遭袭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行在信息维护管理中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我行未尽义务保障其存款安全缺乏与事实不符。我行认为,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推定是原告自身保管卡(或存折)和密码不善造成其存款被支取的后果。三、原告的存款并非在我行支取。经我行申请,并经省行和中国银联江西分公司通过科技手段调取原告联行卡的交易信息,数据分析显示,原告存款于2009年11月4日5笔交易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某银行ATM机发生,我行在交易发生后已进行资金清算。综上所述,我行在原告款项被支取一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我行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设置的ATM机取款时,发现存在卡上的现金只剩下3.86元,原告立即到被告的柜台处查询,结果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其卡上的钱被人在广州分五次领冒领,原告立即到赣县公安局报案,至今未果。原告的卡在其身上,而且密码从未告诉过任何人。原告在ATM机取钱时被人复制了借计卡,原告多次找到银行交涉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别人冒领的8510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江西省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埠信用社的存折和卡各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设置的ATM机上取款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没有泄露其自已的密码,其借计卡也没有遗失,而是被告方在设置ATM机时没有对ATM机进行严密的监控,平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的存款密码被人窃取,被他人盗取存款,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存款五千一百零六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阳作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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