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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X号我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期为2009年3月31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交费期间20年,每年交费182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终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交费义务。2010年6月18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三级等重大疾病,并于2010年6月29日作了二尖瓣置换手术(MVR)、主动脉置换手术(AVR)等。出院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而被告认为我患的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拒付保险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第23条对重大疾病名称定义有10种属重大疾病,但原告所患的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诉讼主张的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交费发票一份

2、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

3、拒赔通知单一份

4、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

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实施的手术均不符合重大疾病的定义。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于当天交纳保险费用1820元,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保单号为:2009-x-425-x-9。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赔偿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又交保险费182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三级等,并于2010年6月29日作了二尖瓣置换手术(MVR)、主动脉置换手术(AVR)。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不属于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对象,于2010年9月25日对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判令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用释义方法将重大疾病列为十种疾病,但保险公司并未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达到明晰的认识程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尖瓣置换术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但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否认“二尖瓣”置换术及“主动脉瓣置换术”属重大疾病有失公正,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原告进行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要求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今后各期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免交今后各期保险费用。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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